(2016)宁0106执28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海生与李俊伟、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海生,李俊伟,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蒋海生,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俊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周本之,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7255元(含执行费600元),已执行标的17600元,未执行标的296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宁0106执284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银川市双宝副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俊伟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俊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