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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俊标、高少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俊标,高少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623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忠,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员。被告:林俊标,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高少葵,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行)与林俊标、高少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标、高少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俊标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逾期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高少葵承担本笔贷款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俊标因购蛙料粒需要,于2015年12月18日向揭东农商行埔田支行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772%,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由高少葵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埔田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仍没付还。被告林俊标、高少葵均未作答辩。原告揭东农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2.二个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申请书、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自然人(农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一之二)、保证人情况调查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约定情况;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款通知书共2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俊标、高少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揭东农商行与林俊标、高少葵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签订,主体合格,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俊标向揭东农商行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俊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揭东农商行要求被告林俊标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保证人高少葵承诺对林俊标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高少葵对林俊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1.772%计,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二、被告高少葵对被告林俊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计4090元,由被告林俊标负担,被告高少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君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