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葛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葛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2683号原告:刘志良,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葛家华,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刘志良与被告葛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良、被告葛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16775元,本息合计2667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结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2日,被告葛家华因船舶搁浅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走15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注明该笔借款按照1.5%的月利率还本付息。被告在欠款期间多次拒接原告的电话,在原告主动与其见面后,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家华承认原告刘志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葛家华向原告刘志良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葛家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良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16775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其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26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计2651元,由被告葛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栋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7)皖1225民初2683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