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治平与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平,王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203号原告:王治平,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淑慧,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王治平与被告王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慧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淑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淑慧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将2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淑慧。该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淑慧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淑慧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王治平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慧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淑慧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淑慧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慧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2%,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的利息,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淑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