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中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开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开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无锡中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岳丽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法定代表人:施玉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开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道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27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武汉,约定开硕公司向中道公司购买电缆,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6年9月13日,东南公司与中道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东南公司将对开硕公司的货款债权本金1799378.48元及利息损失等一并转让给了中道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特别申明:关于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达成的有关仲裁条款,中道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仲裁条款。东南公司并向开硕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嗣后,开硕公司未支付货款本息,中道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理由是:仲裁协议不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包括相关的义务,即不得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的实体权利时,对于仲裁条款项下的义务,如果没有受让人的明示同意,则不能转让,因此如果缺乏受让人的明示同意,则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虽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东南公司在通知开硕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将债权转让给中道公司,中道公司与东南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中道公司不接受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所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的明确反对,故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中道公司应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又认为,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东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东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道公司,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开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开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道公司明确反对原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应视为在债权转让时没有对是否改变原仲裁协议达成一致,原仲裁协议应继续有效。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进行裁判。该解释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的同意的除外。中道公司与东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排除原合同相对中的仲裁条款仅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经原合同相对人开硕公司的同意,对开硕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在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冲突时,应遵从基本法理及法律本身的逻辑价值判断选择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中道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中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所涉产品购销合同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东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道公司时,中道公司与东南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中道公司不接受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所涉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即债权受让人对仲裁条款明确表示反对,故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中道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律的适用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东南公司与开硕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东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东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东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道公司,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