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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115号原告孙生良与被告佛占全、何顺贵、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佛某某,何某某,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民初1115号原告:孙某某,男,藏族,青海省湟中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生栋、赵统莲,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佛某某,男,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青海省湟中县村民。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娟,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佛某某、何某某、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多杰才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被告佛某某雇佣我等人至其承包的位于兴海县某某村农田整改项目四标段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商定工资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佛某某已给付我23000元,现欠我36600元工资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3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佛某某欠付工资36600元的事实。被告佛某某辩称,我经过与何某某协商,从他手中承包了兴海县某某村农田整改项目四标段的U型槽铺设等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从2015年5月起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工程验收通过。经结算我从被告何某某处承包的工程总价是31.75万元,但何某某给了我29.6万元左右工程款,现在还差2.15万元没有给付。我虽然雇佣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但是被告何某某在没有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从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又分包给我,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以欠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何某某、我连带给付。至于原告孙玉良���述欠其工资36600元与事实不符,我现在实欠原告工资为12500元。被告佛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自己承包工程的具体内容、双方均无工程承包资质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某甲经口头协商承包了涉案工程的U型槽的预制及安装工程。承包后我将除了U型槽的预制以外的铺设及附属工程都分包给了被告佛某某,完工后我给付了佛某某部分工程款,并垫付了佛某某未付清的工人工资4万元,现在我还欠佛某某工程款2.15万元,并承诺尽快给付。至于佛某某雇佣了哪些人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我都不知情,至今欠付的工资应该由佛某某给付。被告何��某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佛某某出具的借条、领条若干,拟证明自开工至2015年11月28日除已付给佛某某的部分工资外,我尚欠被告佛某某工程款16.6650万元的事实。2、2016年1月26日、2月3日佛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4.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佛某某分两次从我处借款14.5万元的事实,以及截至今天我只欠佛某某2.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协议。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聘用的何某甲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进行施工,我们还和项目部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和分包。后来何某甲实际分包了工程,是我公司监管没有到位的后果。但我们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所以我们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他们的工资应该由被告佛某某自行解决。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何某甲的事实,并证明我公司要求何某甲不能对工程进行发包、转包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佛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与自己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上述协议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1-2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佛某某也无异议,并表示何某某现欠自己2.1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佛某某、何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原告孙某某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表示认可被告佛某某承认的工资数额12500元,故原告工资数额以12500元计。对被告佛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协议双方并无工程发包��承包资质,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但双方已部分履行,故协议相应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仍将酌情予以参考。对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佛某某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佛某某雇佣原告孙某某等人至其承包的位于兴海县河卡镇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标段提供劳务,双方口头商定工资为按月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佛某某尚欠部分工资未支付。现原告孙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3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佛某某尚欠工资12500元的事实。另查明,兴海县河卡镇某某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由发包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给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聘用的何某甲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进行施工,而何某甲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弟弟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再将U型槽预制以外的铺设及附属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佛某某。工程于2015年9月通过验收。被告何某某得到工程款后,给付了被告佛某某工程款29.5万元,至今尚欠被告佛某某工程款2.15万元。被告佛某某因未及时付清原告的劳务工资,导致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佛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已为被告佛某某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实际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佛某某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至今还欠原告孙某某的劳务工资12500元。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中标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交由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但不论其与工程项目部之间的管理形式如何,亦或是否知晓项目负责人何某甲将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均不能否定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法定承包人这一事实,亦不能以疏于管理为由将责任推脱于毫无公司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或其负责人。现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涉案工程被其项目负责人何某甲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何某某,并被何某某再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佛某某,欠付的劳务工资本应由雇主佛某某支付,但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又转包给被告佛某某,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工资一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何某某、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佛某某承担一百四十三元二角、被告何某某承担一百零七元四角、被告青海恒兴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百零七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多杰才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 韩 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