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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家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家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居住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查获,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罗亮,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齐及其辩护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家齐于2016年10月22日22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从本市渝中区李子坝往江北区方向行驶,途径本市渝中区嘉滨路嘉陵江大桥下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邹家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邹家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家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家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捉获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表、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家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邹家齐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提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邹家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1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家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邹家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家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