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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祥君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君,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132号原告:徐祥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娟,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徐祥君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君、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5873元,并支付延期赔偿款6391元,并追加二被告给付至裁决之日前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定购被告泰富公司开发建设的博荣·水立方某号楼1-3-6房屋,并向被告泰富公司缴纳购房款95873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因被告违约未按期交房,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6日前退还购房款。2015年1月26日被告泰富公司未予履行,遂再次承诺于2015年5月26日前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6391元,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2份,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原告仅向其付款76366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其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原告要求违约金数额过高,其仅同意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延期付款补充协议2份、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6366元,因被告违约,被告同意给付延期赔偿款25858元,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签订的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与被告泰富公司无关,被告泰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缴纳的购房款为76366元,而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另外声明不具有公告性质,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博荣·水立方某号楼1-3-6房屋,支付购房款76366元,后因被告泰富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201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载明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返还购房款76366元,并支付追加利息。被告博荣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9507元,并支付违约金。现二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博荣公司为其出具的延期付款补充协议中的款项系被告博荣公司同意支付其违约金的数额,并非房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房产,后因被告泰富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为继续履行,经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协商,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泰富公司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76366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交纳的房款为95873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公司返还其购房款76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但原告既要求给付其延期赔偿款,又要求给付其利息,不甚合理,本院按被告泰富公司应返还的购房款76366元的20%计算违约金为15273.2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博荣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协议中被告博荣公司同意承担的系违约金,而非房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荣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博荣公司给付违约金152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祥君购房款76366元;二、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徐祥君违约金15273.2元;三、驳回原告徐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