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凤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凤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3民初1223号原告: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项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治华,公司职员。被告:刘凤清,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凤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立案后,原告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清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长春市天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