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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登银与刘社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登银,刘社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1002执4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登银,住庆阳市。被执行人刘社军,住庆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登银与被执行人刘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甘10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社军归还原告李登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刘社军归还原告李登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刘社军支付原告李登银利息14000元。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刘社军负担。执行中,被执行人刘社军与申请执行人李登银于2017年5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社军现给付申请执行人李登银3万元(已给付),剩余款项于2017年11月底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登银申请将被执行人刘社军工资冻结作为还款保证,本院已冻结)。现因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李登银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登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社军可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1002执4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金波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袁梧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