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海生与沈贵民间借贷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生,沈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83号申请执行人:郑海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沈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郑海生与被执行人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第36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沈贵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海生借款22000元、利息1000元。申请执行人郑海生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8元,共计234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贵履行5000元,下剩债款18462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郑海生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8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