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秀峰与郝宝、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峰,郝宝,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303号原告:张秀峰,男,阳泉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冯宝珍,阳泉市公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郝宝,男,阳泉市平定县人。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秀峰与被告郝宝、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峰及委托代理人冯宝珍与被告郝宝、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50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00元=8500元,营养费85天*100元=8500元,陪侍费85天*564.2元=47957元,85元*333元=28305元,误工费212天*125.2元=26542.4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12%*20年=61987.2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942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原告张秀峰行走在××路段时被郝宝驾驶的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随后当即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5天后治疗结束,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2016年6月16日,阳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司机郝宝为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9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处理结果形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判决。被告郝宝辩称,具体情况我都不了解。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认定书已经出具,依据交通认定为准,由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实际车主是王福成,司机是郝宝,车辆是挂靠我们单位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拒赔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郝宝驾驶的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李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超车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秀峰及张若辉撞伤,造成事故。2016年6月16日,阳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6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峰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肩胛骨多发骨折;3、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双肺挫裂伤;4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炎。住院治疗85天,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福成垫付医疗费用52918元。3、2016年12月29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对原告进行伤残登记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秀峰构成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4、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王福成,挂靠在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作出2016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定责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泉市瑞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1、住院医疗费。原告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95085.48元,住院期间,实际车主王福成垫付医疗费用52918元,以上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按照《阳泉市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100元/天计算85天为8500元;3、营养费,因有明确的医院诊断建议,应予支持,按照住院85天计算为8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依照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心胸外科出具的证明,陪侍护理确定为二人护理,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36933元/年来计算,为17201.66元。��审中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其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事故前本人三个月平均工资日125.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12天,为26542.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市户口,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元计算,25828元/年×20年×0.11为56821.6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600元。9、伤残鉴定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95085.48元、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为8500元,计112085.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102085.48元应在商业保险三者险中理赔。护理费17201.66元、原告误工费26542.40元、伤残赔偿金5682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10916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119165.66元,在商业保险三者险中承担102085.48元。以上共计22125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支付原告理赔款时,应先行支付实际车主王福成垫付的医疗费52918元,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68333.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直接赔付原告张秀峰168333.1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被告郝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