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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郎小社与石林伟、石新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小社,石林伟,石新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764号原告:郎小社,男,汉族,1955年10月31日生,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伟,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石新领,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西环路部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9007XK(1-1)。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小社与被告石林伟、石新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小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东,被告石林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新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小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226.24元,误工费19241.73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检查费818.25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石林伟驾驶被告石新领的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客车在修武县××三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郎小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郎小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处理,被告石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新领为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交强险内的1万元医疗费是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范围由原告和车主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1周岁,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具体数额应为22223.8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车辆损失没有鉴定,也没有车辆损环部位的证据材料,且没有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都是出租车发票,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计算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2222.64元、残疾赔偿金2222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6450元。原告的医疗费花费17000多元,车主垫付16000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车主承担,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10000元费用。被告石新领投保的只有交强险,鉴定费、检查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石林伟辩称:被告已垫付16000元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石新领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5、护理人员范小金身份证和户口本;6、复查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元;7、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为300元;8、车辆损失证明;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司法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票据。11、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前在家从事养殖,以证明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证明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当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乘坐普通车辆,而原告提供的都是出租车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字,有签字但看不清是谁的签字,也不能证明签字人是法定代表人。且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村民从事行业的资格,应当附证据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比如养殖合同、租赁合同有关发票等。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石林伟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石林伟、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石新领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石林伟、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11,被告石林伟及保险公司有异议,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必然产生,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证明,原告未提交修理车辆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修武县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作为村民委员会是无法证明每个村民从事何种职业,且没有资格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石林伟驾驶被告石新领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号小型客车在修武县××三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郎小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郎小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郎小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原告郎小社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4天=2226.2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为11696.74元/年÷365天×201天=6441.22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年×19年×10%=222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8.25元,共计35569.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林伟先行垫付了原告郎小社医疗费共计1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石新领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8:2划分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石林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小社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郎小社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91.24元,原告郎小社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696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18.25元合计8478.25元的80%即6782.6元由被告石林伟承担,剩余部分1695.65元由原告郎小社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小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091.24元,扣除被告石林伟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实应赔偿3309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林伟先行垫付原告郎小社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三、被告石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小社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检查费合计8478.25元的80%即6782.6元,扣除被告石林伟先行垫付的费用,6000元,实应赔偿782.6元。四、驳回原告郎小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郎小社承担43元,被告石林伟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