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波与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波,夏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417号原告:刘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22858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秀。原告刘某波诉被告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夏某秀身份证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且实际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夏某秀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张汉军审判员 秦道新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曼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