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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波与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波,夏某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417号原告:刘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41022858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某秀。原告刘某波诉被告夏某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夏某秀身份证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且实际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夏某秀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判长  张汉军审判员  秦道新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曼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