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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荣、陈史氏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荣,陈史氏,陈传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1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荣,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执行人:陈史氏,女,192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执行人:陈传洋,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在本院执行陈史氏与陈传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荣对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陈传洋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史氏房屋一套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称,位于怀远县榴城镇新河社区新河花园B区7号楼102室房屋归我所有,和申请执行人陈史氏及被执行人陈传洋无关。怀远县法院和蚌埠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我已经提出再审申请。怀远法院给被执行人陈传洋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他把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陈史氏是错误的,侵犯了我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03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陈传洋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史氏位于怀远县榴城镇新河社区新河花园B区7号楼102室房屋一套。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皖03民终76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传洋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3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传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6)皖032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陈传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二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荣认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钱金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