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景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杨庆芳,丁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02行初52号原告李景,女,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潘景旭,男,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兴华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靳凤莲,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石,该单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庆芳,男,汉族,1959年12月8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三人丁龙,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男,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景诉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2017年6月19日原告李景以与第三人自行协商该案有关事实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景负担。审 判 长 于淑青审 判 员 雷素兰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