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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叶绍民与叶六棠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民,叶六棠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579号原告:叶绍民,男,汉族,1930年3月9日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叶六棠,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叶绍民与被告叶六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绍民,被告叶六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绍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六棠将其保管公共分摊面积补偿款中39870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叶六棠的非法协议原告叶绍民不知道,也未参加会议未签名,叶六棠不是亲人也不是委托人。2、原告叶绍民要求,应该按梅江区人民政府梅区府2012年42号文办,应该按住户占房地面积分摊。3、叶六棠的非法协议是2014年4月8日,2015年11月1日才拿出叶绍厚、叶绍良“委托书”。4、上面拨下来的补偿数额从2014年到2017年一直克扣至今尚未解决。5、叶六棠身为共产党员,不执行党的政策、以权谋私,以权代法,欺压我老人家。6、依法要求归还给我房屋拆迁征地补偿150平米(398700元)支付给叶绍民。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98700元给原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叶绍民所说授权保管“松竹楼”公共面积补偿款¥398700元,经二审判决已驳回其所说按面积分摊的方案,所以叶绍民说的补偿款398700元不成立。二、关于叶绍民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一派胡言:1、“协议书”是由拆迁工作组和村委会共同主持下由“松竹楼”众裔孙共同签定的。2、叶绍良、叶绍厚等人的委托书早已交贵院审核。3、“松竹楼”公共面积补偿款在二审法院判决后才由三角镇政府和三角司法所从拆迁工作组处领出拆迁款,现已由司法所分配至各家各户,何来叶六棠克扣“松竹楼”公共款项之事。4、叶绍民身为退休教师,道德品质败坏。5、分配人人平等,本人何来以权谋私,更未欺压他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因江南新城建设需要,“松竹楼”被纳入征收范围,对于“松竹楼”内部的房间各产权人已与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4月8月叶绍发、叶伍堂、叶利堂、陈锐、叶忠阳、叶喜庆、叶六棠、叶志堂、叶汉堂、陈玉珍、叶钢强、叶进福、叶忠钱、潘惠珍、叶南玲针对“松竹楼”的公共部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叶绍民、叶绍发、叶绍存于2016年1月21日向我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2016)粤1402民初251号】,请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经本院审查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叶绍民、叶绍发、叶绍存的诉讼请求。经查,“松竹楼”现有28户人家,共128人。2017年4月6日在三角镇司法所的主持下,除原告叶绍民外其他27户人均按2014年4月8日的《协议书》领取了赔偿款。原告叶绍民因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其主张该协议无效,故未按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数额领取拆迁补偿款,故属于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现由三角镇司法所保管。2017年3月24日原告叶绍民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六棠作了上述答辩。原告叶绍民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我与叶绍发、叶喜庆、陈玉珍四人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的,是经过大家同意的,在镇政府司法所的主持下,赔偿款于2017年4月6日分到各农户。3、松竹楼现有人口名单,证明“松竹楼”的人口,其中增加了叶丹萍与刘婷玉,合计127人,如按户分配是28户。4、松竹楼公共面积补偿款分配会议记录,在2017年3月22日由镇干部组织,陈雁祥是新塘村的村委书记,罗慧丹是镇党委委员,司法所的徐荣胜副所长和其它四位挂点干部,地点在三角镇司法所中心办,会议记录的时候我没有到场,合计20个户主到场签领,另外还有7户委托司法所到场,分配方案按各户名单划分“松竹楼”公共部分拆除赔偿款项,现按该名单已分配完毕。5、2017年4月6日松竹楼公共面积补偿款签领表,这个表没有签齐,现补充提交了另一份向司法所复印的,只有原告没有领取的签领表,另外27户人已经领取了。6、2014年4月8日的协议书,证明拆迁赔偿款是众户主委托他人保管的,不是我保管的,协议书是大家商量的结果,不是我一个人的意见,原告没有理由只起诉我一个人,如果原告要起诉则要起诉所有人。7、(2016)粤14民终9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已经处理了,不需再审理,且“松竹楼”的拆迁赔偿款方案是司法所按该判决书分配的,不是按我的意见分配的,我也没有参与分配。8、2017年4月6日松竹楼公共面积补偿款签领表,说明除原告外的其他人都领取了赔偿款。被告叶六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司法所的安排我是反对的,我不同意司法所的分配方案。对证据3有异议,“松竹楼”是由四家人所有,“松竹楼”的人口是四家人发展下来的。对证据4、5、6,对“松竹楼”的补偿问题我没有参与,签订协议我也没有去过问。对证据7,中级法院审理判决的时候我没有去参加,对我没有约束,我另外有主张权。对证据8,因为我对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产权人签订的,我也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对证据2,部分不是产权人的签名,协议也没有通知所有产权人到场,我没有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是对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为:有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客观事实,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目的,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叶绍民请求被告叶六棠支付保管公共部分分摊面积补偿款398700元,因补偿款已在三角镇司法所的主持下按协议分发给其他27户人家,属于原告名下的补偿款现由三角镇司法所保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保管其名下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上述“松竹楼”公共部分的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该款的保管和管理也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管公共部分分摊面积补偿款3987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绍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1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2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绍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佳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