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志勇与被申请人梁继红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志勇,梁继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再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志勇,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梁继红,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童文彬,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志勇与被申请人梁继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3)涟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志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湘13民申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贵芳、被申请人梁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志勇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理由:原审送达的文书是(2012)涟民一初字第861号诉讼材料,而本案一审案号为(2013)涟民一初字第861号,且签收人为毛桂贞,而申请人母亲的名字是毛桂珍,毛桂贞未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再审申请人;2014年5月26日,原审法院的电话中并未通知本案是否起诉,是否将文书送达及开庭情况;2015年1月15日,原审到申请人户籍地调查的结果是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但原审没有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文书;在判决书的送达上,李方印并非再审申请人之父(李志勇的父亲系李方卿)。2、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志勇的住所地在娄底,合同履行地在河南洛阳,故原审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3、原审未通知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也未经双方质证。4、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当事人之间的合伙项目为郑西客运专线洛阳段桥梁项目的劳务和机械,购买挖机系工地施工增加的投资,并约定挖机在两人合伙的工地上使用两年后归申请人所有;购买挖机和破碎锤的金额为73万元,其中购挖机款为65万元,破碎锤8万元,为多开些税票才将价格写成85万元,李志勇通过案外人毛楚辉经手支付了43.8万元。涉案挖机和破碎锤均由被申请人处理,款项由其独吞,原审认定被申请人派人将挖机开往福建并没有证据加以支持。原审证人证言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80.08317万元,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解除,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申请人梁继红答辩称:1、原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被答辩人的父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被答辩人无经常居住地,其原籍系涟源市荷塘镇古今村,故涟源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在再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应予驳回;3、被答辩人主张与答辩人合伙承包桥梁工程的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关于两人合伙购买的挖机在洛阳工地使用两年后归被答辩人所有的说法纯属虚构;4、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挖机的价款为85万元,被答辩人支付了30万元,答辩人支付了55万元;5、证人郑某的证明证实挖机已由郑某和刘付兰一起开到了被答辩人在福建的工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李志勇的户籍所在地为娄底市××办事处××号,其并没有与父母同住。原审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交其母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童赞辉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