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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句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柏香、高柏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柏香,高柏珍,高颖,高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句民初1731号原告:高柏香,女,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高柏珍,女,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高颖,女,1972年10月10月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高建文,男,197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庆,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句容市,现住句容市。原告高柏香、高柏珍、高颖、高建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柏香、高柏珍、高颖、高建文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圆、陈达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被告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163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增加餐饮费950元,现主张赔偿522487.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王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洪武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好声音”KTV门口地段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后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张我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事故责任按照主次责任,原告的诉请应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天,20元/天;营养费认可29天,20元/天、护理费认可29天,60元/天,1人、陪护人员住宿费、陪护人员餐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33600元、死亡赔偿金认可200760元(40152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葬期间亲属误工、交通费认可3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医疗费4842.4元,另外交到交警大队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王冬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句容市区洪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句容市洪武路“好声音”KTV门口地段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方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253618.5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冬垫付医疗费4842.4元。2017年2月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冬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7年3月28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某事故发生前系退休老师。高某与徐美儿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长子高柏香、二女高柏珍、三女高颖、次子高建文。徐美儿于2011年8月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冬驾驶机动车与高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80%。被告王冬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冬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36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725元(29天×25元/天)、护理费2610元(29天×90元/天)、死亡赔偿金200760元(40152元/年×5年)、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9718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7718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即30174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柏香、高柏珍、高颖、高建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421746.8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返还给被告王冬垫付的医疗费、给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9690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冬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共计148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被告王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交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玮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