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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小龙村*组,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7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张帅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县府街交叉路口北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犯罪嫌疑人张帅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0.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张帅笔录,被告人张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帅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10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帅被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帅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