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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明德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2,张明德,张凯莉,张某1,王丽,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海湾石油(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德,男,193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天津分行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凯莉,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火柴厂下岗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被告:张某1,男,201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1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原审被告王丽之夫),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女,该单位干部。上诉人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德、原审被告张凯莉、张某1、王丽、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2并作为原审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石、原审被告张凯莉、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一人一间,要诉争的平2房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该房屋最初承租的理由是由于上诉人父亲张明起与上诉人爷爷、奶奶等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众多,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申请公租房并批准承租涉案房屋的,而被上诉人当时成家已久并另有住处。上诉人父亲负责照顾其父母日常生活给其养老送终,成家生子也始终在该涉案房屋内。上诉人父亲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也按时履行承租人义务缴纳足额房租,上诉人父亲应为实际承租人。上诉人父亲去世后,上诉人作为他的子女有继续承租的权利。上诉人自出生就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名下无房,仍持续使用并居住在此处。妻子及儿子户口同样在涉案房屋地址户口上,其两人均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购买他处住房,没有腾房条件。且儿子已届适学年龄。被上诉人名下多套房屋,其子女也并不缺乏住房。涉案房屋承租原貌仅几平方米,而上诉人父亲在生活期间扩建为现貌的20多平方米。其增加部分的面积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一审法院仅依据名义承租人为被上诉人就判决上诉人腾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明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对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占有。被上诉人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腾房,将诉争房屋交还我方使用。原审被告张凯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我父亲在诉争房屋居住60多年是事实,上诉人目前无房居住也是事实,上诉人需要这样一个生存的地方。原审被告王丽、张某1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述称:服从法院判决。张明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将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10号平1至平3房屋腾空交还张明德;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凯莉系张明德侄女、张某2系张明德侄子,张某1系张某2之子,王丽系张某2之妻。张明德与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签订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张明德系天津市XXXXXXX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计租面积20.28平方米。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未经张明德同意,强占张明德承租的涉案房屋。张明德多次与其沟通,催其返还均无果。因此,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XXXXXXX(下称讼争房屋)系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张明德;该房屋计租面积为20.28平方米,其中平1室为厕所、平2和平3室均为居室、平1-3为院;张明德与张凯莉、张某2之父张明起(已故)系兄弟关系;张某2、王丽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张某2、王丽之子,现年6岁;张凯莉、张某2使用讼争房屋是基于其父张明起早年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没有非法强占讼争房屋;张凯莉自述其另有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普康里14-1-504住房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张明德表示同意为张某2一家租赁满足居住条件的住房作为腾房去向。2017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结果如下:本案诉争房屋由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使用,其中平3室由张某2一家居住使用,平2室由张凯莉、张某2存放物品使用;院内的平1室旁(外侧)有张凯莉、张某2之父张明起自建使用面积约6平方米的违章平房一间。勘验过程中,张明德明确表示不要求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腾交张明起自建的违章平房。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明德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虽不属于非法强占,但张明德作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应优先保护其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张凯莉另有其他住房,且张明德同意为张某2一家租赁满足居住条件的住房,故张明德要求张凯莉、张某2、王丽和张某1将讼争房屋腾空交其收回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将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10号平1至平3室房屋腾空交原告张明德收回;二、如被告张某2、王丽、张某1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张明德可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为三被告临时租赁可供居住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的租金,该租金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搬至原告张明德为其租赁的房屋内;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某2提交诉争房屋交房租收据,欲证明其一直承租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张明德对于缴租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有缴租凭证,但不能证明其有合法、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明德与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签订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张明德系天津市和平区XXXXXXX号公产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现未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故张明德请求张凯莉、张某2、王丽、张某1腾出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改判其拥有诉争的平2房屋承租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张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