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0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卢沟桥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卢沟桥中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武现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0794号原告:北京卢沟桥中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孙喜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10106150739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九号。诉讼代表人:侯三宝,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第三人: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注册号3101151009717),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91号。法定代表人:魏仁题,经理。第三人:武现臣,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北京卢沟桥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告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第三人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武现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贵、张文斌,被告仁安公司诉讼代表人侯三宝,第三人武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中都公司不具备被告仁安公司股东身份;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8月2日,原告(原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联合建设“莲花池综合服务楼”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建合同》),由双方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9号院地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仁安公司经市建委批准于1996年5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按照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华东公司除以相当于950万元的实物出资外,为了验资需要以及满足《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要求,其向中都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以中都公司的名义出资,同时中都公司作为股东记载于其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的申请设立仁安公司的相关文件中。在仁安公司成立后,中都公司从未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不仅未享有股东应有的管理权,亦从未享有任何形式的资产收益。另外,华东公司亦已将所借出资款全部清偿,其与仁安公司均从未向中都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综上所述,在仁安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中都公司并未实际出资或取得出资证明书,亦从未实际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或享有资产收益等股东权利,不符合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依法不应当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身份。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仁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章程,我方原始股东包括原告,其出资额为50万元。第三人华东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武现臣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在开庭前查询了被告的工商档案,其明确载明了原告已经将出资款实缴到位,签署了公司章程。因而我方认为原告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中都公司提供的《联建合同》、(1988)二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1)高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证明、工商查询档案、仁安公司章程、仁安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名称变更通知、莲花池综合服务楼联建会议纪要、发票及公司会计账簿,第三人武现臣提供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清单、北京市临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关联性、证明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都公司提供证人景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仁安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状况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中都公司只是代持华东公司5%的股份。被告仁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武现臣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景某、王某到庭陈述其所知事实,且证言内容之间、证言内容与部分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人均为中都公司原职员,与中都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大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有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仁安公司1996年5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设立,注册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仁安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品房销售。登记股东为华东公司、中都公司(原名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2011年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卢沟桥农工商公司),出资额分别为950万元、50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95%、5%。2002年9月3日,仁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关于仁安公司的设立背景,根据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及本院查明事实为:1992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卢沟桥乡政府占用北京市丰台区南蜂窝乡菜地,兴建莲花池西里9号莲花池综合服务楼。卢沟桥乡政府授权卢沟桥农工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为此先后支付了拆迁费、青苗费及劳动力安置费,并自行出资对南楼进行了施工。由于资金不足,仅完成了地下三层至地上四层的主体工程。1994年8月2日,卢沟桥乡政府将该项目移交给了卢沟桥农工商公司。同日,卢沟桥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华东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9号地块,总投资约人民币3亿元;甲方负责提供建设用地21200平方米及拆迁费、青苗费及劳动力安置费等费用,并办理立项批文等建设手续;乙方在签约后7日内付定金300万元,15日内再付定金700万元,负责包括二栋主楼的建筑安装费,市政费,水、电、煤气、供暖、制冷和投资方向税、费等在内的项目工程建造费,负责支付甲方为南楼施工前期支付的建筑费用及按规定已交纳的有关费用,负责办理工程指挥部委托的有关事宜等。关于利益分配,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建造一座塔楼(即南楼),并按乙方自己的要求建造一座塔楼(即北楼),双方按各自建造标准,各得一座塔楼,乙方所得塔楼为永久产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各楼的建设标准做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华东公司依约向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双方成立了工程指挥部,并对南楼进行了建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东公司多次逾期向施工单位付款,造成南楼多次停工。经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1996年5月,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与华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仁安公司,双方同意由仁安公司继续完成全部项目建设。为验资需要,华东公司向卢沟桥农工商公司借用人民币50万元用以卢沟桥农工商公司的出资。1996年5月20日,华东公司向卢沟桥农工商公司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华东公司今特向卢沟桥农工商公司借款伍拾万人民币,作为仁安公司注册验资使用资金。此后,该资金在验资后以仁安公司的名义退还给了华东公司。华东公司(甲方)和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乙方)为成立仁安公司制定了两份公司章程,其中一份章程(以下称第一份章程)第三条规定,合营公司(即仁安公司)建设范围是莲花池西里9号地块,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租及物业管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该份章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另一份章程(以下称第二份章程)第一条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华东公司与卢沟桥农工商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订立本章程;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以外的资金由华东公司负责协助合营公司筹措,如其发生利息则计入工程成本;第十四条规定,合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甲方委派,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如下:注册资本的增加与转让,聘用和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修改公司章程,设立分支机构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营公司利益按双方于1994年8月2日签订的《联建合同》中第八章利益分配原则的规定进行分配。第五十一条规定,合营公司结束后,其各种账簿,由甲方保存根据需要乙方留存复印件。另查一,仁安公司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董事、经理魏强,监事魏仁题,均由华东公司委派、聘用。另查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88)二中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成立仁安公司,并为此制定了二份主要内容不同的公司章程,其中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并未对双方在仁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及分配原则作出明确约定,另一份章程则明确约定双方在仁安公司的利益分配执行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仁安公司成立后,莲花池综合服务楼的施工建设亦是按照卢沟桥农工商公司与华东公司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执行。上述事实表明,双方成立仁安公司完全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并非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故华东公司以仁安公司成立后其不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三,第三人武现臣系仁安公司现有唯一债权人,其对仁安公司的债权系通过转让取得。2001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与仁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年一中经初字第00139号和(2001)年一中经初字第0014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仁安公司返还原告长安支行本金共计20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长安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均因仁安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2004年6月28日,长安支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2010年1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武现臣。上述转让均进行公告。2015年2月7日,武现臣向本院提出对仁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受理后,依法确认武现臣作为唯一申报债权人,享有无争议债权47087445.21元,本院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2015)丰破字第08988-2号裁定书,裁定宣告仁安公司破产并终结仁安公司破产程序。2016年2月1日,武现臣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东公司、中都公司对仁安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中都公司以其非仁安公司真实股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武现臣以与本案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认定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中都公司是否为仁安公司股东的关键在于审查中都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向仁安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缴出资,而中都公司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否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并在此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实质享有股东权利,则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参考因素。从上述焦点问题出发,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中都公司向仁安公司出资的50万元,系华东公司向中都公司所借,并在验资后返还给了中都公司,因此仁安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实际均系华东公司所出,中都公司未实际出资。同时,根据生效判决书“双方成立仁安公司完全是双方履行合同(即《联建合同》)的一种方式”的认定,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中关于中都公司与华东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的口头约定,结合当时实施的公司法尚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的历史情况综合考量,认定中都公司并无成为仁安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华东公司与其之间系隐名持股关系具有客观事实依据并符合常理。其次,关于中都公司是否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结合工商档案资料中均相吻合的内容,仁安公司的设立手续均由华东公司人员办理、公司管理人员均由华东公司出任,中都公司未曾参与。虽然在仁安公司设立申请文件及公司章程中确有中都公司印章,但在双方存在隐名持股关系情况下,中都公司的盖章行为,并不能认定为系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应为履行双方股权代持约定义务的行为。因此,中都公司并未履行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设立职责。再次,关于中都公司是否实际享有仁安公司股东权利问题。根据仁安公司章程“公司一切重大事宜均由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为华东公司人员出任”,以及“公司账册均由华东公司保管”等约定,都表明中都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亦无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此外,就公司经营的利润分配和股东权利,公司章程亦约定按双方《联建合同》中有关规定进行,上述约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及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相关强制性规定,亦使中都公司无法取得任何股东权利。结合仁安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作出公司决议、进行过分红等事实,均可认定中都公司并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不具备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公司股权权属的标准出发,中都公司均不具备成为仁安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但具体到本案中,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诉讼系因第三人武现臣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起,中都公司是否具备仁安公司股东资格,在仁安公司另一股东华东公司已经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中都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将产生重要影响。在此情况下,确认中都公司是否具有仁安公司股东身份,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和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否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也是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之一。对此,本院认为,从法理角度而言,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主旨在于使交易相对人能够凭借公司外观即与其开展商事活动,在出现纠纷后仅需依靠公司外观即可主张相应权利,从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因此,在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公司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并无疑义。但在本案中,作为仁安公司唯一债权人的武现臣系通过数次转让继受取得对仁安公司的债权,且在取得债权时,仁安公司早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人民法院查明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中都公司未实际出资一事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上述情况亦已经通过公告、公示等方式所公开,武现臣理应知情。在此情况下,认定武现臣为仁安公司善意第三人并适用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原则给予其优先保护,则并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宗旨和目的,亦会造成实质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坚持实质要件认定本案中都公司并非仁安公司股东身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亦符合本案具体情况。综上,中都公司要求确认其不具备仁安公司股东资格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卢沟桥中都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冲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倩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