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诉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高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南星村2121号。法定代表人:应华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吾舒,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棣,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1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乙方(案外人蔡某、被上诉人)应付给甲方即上诉人人民币40万元后补充协议才生效,由于乙方至今未付给上诉人此钱款,故该协议至今未生效,该协议的任何条款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该协议条款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在合同解除之前,擅自拆除钢管,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高军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岛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2,234.3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高军和南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南岛公司将污泥脱水加工承包给高军。为此,高军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三型卡等用于搭建脚手架。2013年6月1日,高军至南岛公司处拆除租赁的钢管、扣件、三型卡以归还给出租方,但遭南岛公司阻扰。无奈,高军只得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9日,经法院执行,南岛公司才予以归还。XX公司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高军应当支付租金48,403.02元,其中,高军应当承担6,168.69元,南岛公司应当承担42,234.3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高军及蔡某与南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污水处理厂污泥脱水加工,项目地址为南岛公司厂内,合同期五年,高军负责:污泥脱水加工的一切技术和压滤后排水水质达标排放的一切技术、污泥加工所需的一切设备、新建1200平方米钢结构厂棚、新建污水处理池四只、新建污泥池一个等。2013年3月5日,高军及蔡某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向XX公司租借钢管4860米、扣件2760只、三型卡3200只用于上述工地搭建脚手架,由出租方送货至南岛公司厂内工地。2013年4月12日,高军向XX公司归还钢管1766.3米、扣件1100只、三型卡2120只,尚欠钢管3093.7米、扣件1660只、三型卡1080只未及归还。2013年4月22日,高军及蔡某与南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约1200平方米左右的钢结构厂棚、车间四周水沟、车间外北通道水泥路变更由南岛公司投资建造;……在2013年4月22日前,与此建设内容相关的一切建筑材料费、人工费、设备采购费和设备租赁费(如挖机、钢管等)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高军及蔡某支付。2013年6月1日,高军到南岛公司处拆除脚手架以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及三型卡,遭到南岛公司阻扰,双方发生冲突,由公安机关至现场处理。2015年1月8日,高军及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南岛公司返还钢管3093.7米、扣件1660只、三型卡1080只,并赔偿租金损失24,230.49元。2015年5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岛公司返还高军及蔡某钢管3093.7米、扣件1660只、三型卡1080只;驳回高军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3月25日,XX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高军支付钢管租赁费34,887.82元。事实与理由为:租金总额为48,403.02元(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的租金为6,168.69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为42,234.33元),部分缺件赔偿费为1,484.80元,二项共计49,887.82元,高军已经支付15,000元,故尚欠租赁费为34,887.82元。2016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军支付XX公司租赁费34,887.82元。高军认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的租金其自行承担,但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的租金42,234.33元应当由南岛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军、南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3年4月22日前的租赁费用由高军承担。在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解除以后,高军于2013年6月1日到南岛公司处拆除脚手架以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及三型卡时,南岛公司本应当配合高军及时归还上述租赁物,却予以阻扰,经法院判决和执行,于2015年10月才予以归还,导致高军产生本不必发生的额外租赁费用支出。故高军要求南岛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42,234.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二月六日作出判决: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军租金损失42,234.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二项合计897元,由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军与南岛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原由高军负责建造的钢结构厂棚等项目,变更为由南岛公司投资建造,且《补充协议》第二条确认了高军一方前期投入所形成的工作成果为37万元,2013年4月22日前与建设内容相关的一切建筑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蔡某、高军支付。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后,高军已不再承建原承包的项目,亦无需再租用相关的设备,高军可将钢管等租赁物归还给出租方,故高军于2013年6月1日到南岛公司处拆除脚手架以归还租赁的钢管、扣件及三型卡时,南岛公司理应配合。但由于南岛公司的阻扰,经法院判决和执行,直至2015年10月才予以归还,导致高军产生不必要的租赁费用,对此南岛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南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上海南岛砖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洪可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