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利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利娟,女,1963年11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2017年6月19日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利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利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利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南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9元)。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吴利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中心幼儿园门口东侧路边,窃得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吴利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吉麦隆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丛某停放在此的远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3元)。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吴利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利娟所窃的3辆电动自行车,并将其中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远航牌电动自行车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丛某,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公安机关调查,未查找到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利娟的常住人口信息、住院记录复印件、被害人丛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吴某、彭某、高某、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丛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以及被告人吴利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利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利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吴利娟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跨度等因素,对被告人吴利娟不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利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已扣除之前刑事拘留的1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