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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必珍、潘国元等与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珍,潘国元,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宜城市人民政府,何家宝,李昌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84行初3号原告:陈必珍,女,生于1950年10月28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潘国元,男,生于1949年4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必珍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955F。法定代表人:张赟,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镇长。出庭负责人:郑玉波,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宜城市刘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城市中华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84011186760M。法定代表人:严广超,宜城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义,宜城市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民,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何家宝,男,生于1954年11月5日,汉族,住宜城市。第三人:李昌文,男,生于1945年3月9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女,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昌文女儿。原告陈必珍、潘国元诉被告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下称刘猴镇政府)、宜城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陈必珍、潘国元请求撤销刘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宜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鄂06行初12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刘猴镇政府、宜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元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被告刘猴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郑玉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文、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义、罗爱民、第三人何家宝和李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必珍、潘国元诉称,原告原有林地约80亩,1983年办有林权证,2008年林改,被告却只同意给办理58亩林权证,原告多次向刘猴镇反映要求举出证据,要求与山林实地对照给予办证,但屡次遭拒。2015年10月19日,原告得知早在2010年5月31日,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所有的二十几亩林地确权给两位第三人,并为第三人办理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办证程序违法,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把陈必珍有林权证的山林确权给他人并办理林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猴镇政府解决林权纠纷,刘猴镇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宜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请求法院撤销刘猴镇政府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宜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猴镇政府辩称,原告陈必珍、潘国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诉称将二十几亩林地确权给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不属实。1.何家宝、李昌文都持有1983年统一发放的林权证和现有林权证;2.何家宝、李昌文从1983年到2008年一直经营,没有争议,村委会和邻居为证;3.两原告1983年林权证地名为石头顶,山林证面积为20亩(习惯亩),东边边界为田,李昌文山林不与两原告边界相邻。何家宝山林西边边界填写为抵堰(两原告门前堰),堰西边才是田,两原告理解的田是指门前过冲山脊田;4.2008年林改时,技术员勘测时通知两原告在场,也非常清楚何家宝、李昌文的山林边界与其不相连。市、镇林改办现场核实并在团山村委会公开公示何家宝面积5亩(标准亩)、李昌文6亩(标准亩)。依据历史与事实,2008年给何家宝、李昌文确权是按林改政策的延续,并非暗地将两原告的山林确权给他人;5.两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才知道为何家宝、李昌文颁发林权证与其林权证重合也不属实。2008年林改确权时两原告在场,2010年10月原告给省林业厅写信反映此事,2013年10月25日向刘猴镇政府、团山村委会写过承诺书,证明两原告早已知道给何家宝、李昌文办证的事实。综上所述,两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经过组成调查组调查,尊重历史和事实,依据林改政策、法规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称有林地80亩,1983年办理有林权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争议的林地位于宜××××组境内,处于两山(东山、西山)夹一冲(冲中有堰塘和水田)的东山山脊旱田与冲中堰塘、水田之间。原告潘国元父亲潘楚仙在土地改革曾分得房屋后面及房屋对面东山山脊以西,西山山脊以东的全部林地(约80亩)。在农业合作化时,潘楚仙名下的林地及其他农民的林地一同收归集体经营。1981年团山大队(团山村前身)为解决部分村民无山林砍柴的问题,将曾在潘楚仙名下的位于东山山脊旱田以西、冲中水田以东的19亩(习惯亩)林地承包给何家宝等5户村民。从南到北依次为案外人何家祥2亩、第三人何家宝5亩、案外人余贤乐3亩、第三人李昌文6亩、案外人李某13亩。原告陈必珍作为潘楚仙的儿媳也取得了屋后及西山20亩(习惯亩)林地使用权。1983年经呈报审核,当时宜城县政府分别给陈必珍、何家宝等农户颁发了林权证。原告1983年林权证所载面积20亩(习惯亩),经林业局实地勘测为51亩(标准亩),其面积远高于团山村四组平均面积和第三人目前实有面积。二、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1.答辩人2010年为何家宝、李昌文颁发的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与1983年记载的面积、位置一致。按照政策规定,1953年土地改革曾将林地分到个人,1964年到1981年林地全部为集体所有、集体经营,1981年将林地重新划分到个人经营,何家宝分得5亩林地、李昌文分得6亩林地、陈必珍分得20亩林地。1983年由县级人民政府为个人承包的林地颁发林权证,由林业部门具体承办。何家宝、李昌文、陈必珍均取得林权证。潘楚仙及两原告均未对何家宝、李昌文的林权提出异议。2008年,新一轮林改中,刘猴镇团山村及镇政府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方案和要求,在不改变何家宝、李昌文原林权证标注的面积、座落位置及四至界限(四至表述有差异,但实际位置未变动)情况下,于2010年5月第二次颁发了林权证。2.办证过程程序合法。答辩人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开展宣传发动、调查摸底、制定方案、实地踏勘、签订合同、表格填制、确权公示和输机发证等程序完成集体林地确权发证工作。2009年刘猴镇团山村完成前期工作并经村、镇审核公示后,将何家宝、李昌文等人的林权确权资料上报林改办,并经宜城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于2010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3.原告主张其1983年林权证表述的田为山脊旱田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1983年林权证四至界限的表述与田交界,是指冲中水田还是山脊旱田。答辩人认定所指是冲中水田的理由有二,一是从林业部门现场勘测绘制的图纸看,如果是指山脊旱田,则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1983年林权证所载的林地面积全部属于原告林地,何家宝、李昌文1983年林权证所载的林地全部无着落。二是何家宝1983年林权证四至边界已载明,西与潘楚仙低堰交界。潘楚仙低堰位于冲中水田上方,与冲中水田平行,足以证明1983年划分林地是以冲中水田为界。因此,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主张的林地已在1983年划分给第三人,2008年重新办证按政策规定是1983年林权证的延续,本案争议的林地2008年重新办证记载的面积和位置与1983年林权吻合。综上所述,答辩人为何家宝、李昌文办理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不应撤销。三、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林改,技术人员勘测时原告在场,团山村委会2009年就拟办证情况进行公示,2010年10月10日原告给省林业厅写信和2013年9月27日到襄阳市信访局上访,均能证明原告早已知道答辩人2010年为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颁发林权证的事实。四、答辩人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刘猴镇政府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是答辩人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通知刘猴镇政府答辩并提交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证据。答辩人经过审理,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猴镇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林权改革相关政策、法规文件,有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决定》中法(2003)9号;2.《中共中央、国务院推进改革的意见》中法(2008)10号;3.《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鄂发(2006)23号;4.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鄂办文(2008)8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几个问题的通知》;5.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宜林改办(2008)8号《关于刘猴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6.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宜林改办(2009)1号《市林改办关于转发的通知》;7.刘猴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8.刘猴镇团山村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刘猴镇纪委调查的证人证言,有1.李明富一份、2.杨定发一份、3.施某一份、4.向金顶一份、5.李某2一份、6.李某1二份、7.团山村委会证明二份、8.宜林改办(2013)2号《关于刘猴镇团山村四组陈必珍反映林权争议委托的调查报告》一份。村民持有的1983年林权证,有1.何家宝1983年林权证和2010年5月31日新林权证;2.何家祥1983年林权证;3.李昌文1983年林权证和2010年5月31日新林权证;李某11983年林权证;5.刘猴镇政府2013年12月9日对陈必珍、潘国元的答复意见书;6.2009年勘测林地公示的证明三份(赵帮华、刘某、李某2);7.潘国元、陈必珍2013年10月25日的承诺书。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明何家宝、李昌文1983年和2015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与记载的面积和位置一致。有证据1.何家宝、李昌文1983年和2015的林权证。证明陈必珍取得20亩林地。有证据2.陈必珍1983年的林权证。证明何家宝、李昌文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权属清楚无争议,有证据3.《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4.《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5.何家宝、李昌文身份证,6.何家宝、李昌文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7.何家宝、李昌文责任山承包合同,8.何家宝、李昌文林木林地四至位置图,9.林权争议问题调查报告。四、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赵帮华、刘某、李某2的证言。五、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有证据12.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13.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14.刘猴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执,17.第三人出具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执,18.政复议决定书及回执。原告陈必珍、潘国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证人早已去世,错列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没有进行调解就作出处理决定违反程序规定;潘国元与陈必珍的《结婚证》,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及潘国元的主体资格;陈必珍1983年《林权证》,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与原告的林权证矛盾,四至边界冲突,有权属争议,不应颁发林权证;潘国元父亲潘楚仙1962年《自留地山林竹园所有证》和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林权的来源;陈必珍交山林款的收据,证明1983年林权确权时缴纳了林木款,取得了林权;团山四队山林作价明细表,证明原告1983年取得林权证依据,全队仅有5棵大果树在原告的林权证中,现有2棵在第三人现在的林权证中,说明权属有争议;林业局勘测队2016年10月14日勘测的争议林地现状图,证明第三人林权证办理程序违法;何家祥、李昌文、李某1的1983年《林权证》,证明三户林地与原告山林交界,不含原告山林,四至边界无争议;何家宝1983年《林权证》,证明与山林实地不符,存在疑点,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与原告《林权证》交叉重合,存在争议;李昌文、何家宝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表内容前后矛盾,办证程序违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证明办证违反规定。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1983年和2010年的《林权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被告刘猴镇政府所举的证据,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的林权证不是1983年的延续。证据二中的证人施某、李某1已不在人世,刘猴政府作出的林权处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三中李某11983年的林权证、刘猴镇政府2013年答复及潘国元、陈必珍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赵帮华、刘某、李某2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示。本院认为,证据一是中央至地方对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文件和实施方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是刘猴镇纪委针对潘国元、陈必珍反映村民侵占其林地一事,于2013年7月对刘猴镇团山村原任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调查的卷宗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被告刘猴镇政府及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一何家宝、李昌文1983年和2010年的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的林权证位置不一致。证据二陈必珍1983年林权证无异议,证据三《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何家宝、李昌文身份证无异议。何家宝、李昌文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反了程序是假的。何家宝、李昌文责任山承包合同程序违法。何家宝、李昌文林木林地四至位置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勘测。认为林权争议问题调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行政诉讼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期间。对赵帮华、刘某、李某2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示了。证据五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何家祥没有申请,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按程序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宜城市人民政府复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宜城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当事人持有的林权证,具有法定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的通知,《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何家宝、李昌文身份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何家宝、李昌文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是当事人向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责任山承包合同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来源证明,原告认为违反程序,当事人取得承包权后依法申请办理林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林木林地四至位置图系林业部门依据专业设备测绘制作的专业图纸,原告认为没有勘测,但刘猴镇政府所举的证据及宜城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四,即证人赵某、李某2、刘某均证明2009年进行了勘测和公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行政诉讼法》摘要和赵某、李某2、刘某关于林地勘测和公示的证明,证人的证明与本院已采信的刘猴镇政府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行政诉讼法》摘要,虽然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期间的目的。本案系对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复议不服提起的诉讼,原告在收到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间起诉后,上级法院裁定本院管辖的案件。故,本院对《行政诉讼法》摘要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是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复议及通知刘猴镇政府答复的通知和作出复议决定后送达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错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必珍、潘国元所举的证据,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是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猴镇政府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调查人施某是2014年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被告已经举过的《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已作认证;证据2是潘国元与陈必珍的《结婚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陈必珍1983年《林权证》,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983年林权证记载是20亩,原告现在要求80亩无依据,刘猴镇政府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陈必珍1983年的林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1983年的林权面积为20亩;证据4是潘楚仙1962年《自留地山林竹园所有证》和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964年以后林权收归集体了。刘猴镇政府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我国土地政策调整后于1983年重新进行了分配,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必珍1983年重新分配的山林面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收款收据,宜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刘猴镇政府认为不能证明林权范围。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陈必珍1988年至1990年交纳了山林款,但不能证明山林的面积和范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是团山四队山林作价明细表,宜城市人民政府认为也是1983年的,刘猴镇政府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团山四队山林作价明细表虽然没有加盖印章,显示了每户的树木数量和价格,但不能证明所在的位置和山林面积,与本案争议的山林面积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是宜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图纸,宜城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政府法制办带林勘队去了2次,刘猴镇政府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图纸虽然加盖了宜城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印章,能够证明证据的来源,但对标记的位置未作任何说明,不能证明标记位置的权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是何家祥、李昌文、李某1的1983年《林权证》,证据9是何家宝1983年《林权证》,宜城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刘猴镇政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8、9与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所举的证据1和被告刘猴镇政府所举的证据三中的1.2.3.4一致,本院已经认证;证据10是何家宝、李昌文办理林权登记的手续及林权证复印件,证据11-13是摘抄的法律法规和文件刘猴镇政府无异议,宜城市人民政府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证明宜城市林业局根据何家宝、李昌文的申请,依据政策和法律为何家宝、李昌文办理了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是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据12是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据13是《宜城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流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何家宝所举的1983年和2010年《林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0年的林权证没有附图,不能证明四至界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刘猴镇政府、第三人李昌文均无异议。对第三人李昌文所举的1983年和2010年《林权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2010年的林权证没有附图无效,不是老证的延续,位置不一致。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无异议,认为四至界限表述有差异,实际是一致。被告刘猴镇政府和第三人何家宝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所举的林权证均是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必珍与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是宜××××组同村组村民,原告潘国元是退休教师,与陈必珍系夫妻关系。1983年,宜城市刘猴镇团山村(原宜城县李垱乡团山大队)依照国家政策,将该村四组的集体山林分给陈必珍20亩、何家宝5亩、李昌文6亩,当时未进行实地丈量和使用设备测绘,宜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仅依照当地习惯称谓填写了四至界限。2008年,刘猴镇政府为贯彻落实国家林权制度改革新精神,对原有林地林权进行重新确权登记,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勘测、公示,宜城市林业局根据何家宝、李昌文申请,于2010年5月31日分别取得新颁发的林权证。原告陈必珍认为何家宝、李昌文的林地界限与其有争议,陈必珍的丈夫潘国元以上访的方式向上级反映林权争议。刘猴镇政府纪委组成专班进行调查核实,宜城市林业局根据调查复核的情况,以宜林改办(2013)2号文件进行专门报告。建议对陈必珍无争议的林地由陈必珍申请按程序实施办证,对有争议但能协商调解的林地由本人申请按程序实施办证,对有争议无法协商的林地由刘猴镇政府依法解决。2013年12月,刘猴镇政府对潘国元、陈必珍上访进行书面答复。2016年6月8日,刘猴镇政府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属何家宝拥有5亩林地使用权和该范围内地上林木所有权,何家祥拥有2.5亩林地使用权和该范围内地上林木所有权,李昌文拥有6亩林地使用权和该范围内地上林木所有权;二、三人的林地四至边界以2010年5月《林权证》所载为准;三、申请人可随时申请按1983年《林权证》所载面积核发新的《林权证》。陈必珍、潘国元不服,遂申请宜城市人民政府复议。宜城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复议申请,通知刘猴镇政府答复,通知第三人何家宝、李昌文参加行政复议,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刘猴镇政府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陈必珍、潘国元于2016年9月2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刘猴镇政府在处理陈必珍与村民何家宝、李昌文之间的林权争议时,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既没有当事人书面申请,也没有口头申请的记录材料,不能准确的反映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申请的事项。原告潘国元与陈必珍系夫妻关系,潘国元虽然以上访的方式多次反映林权争议问题,但潘国元不是争议林地所属的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审理中,原告认为案外人何家祥与其无林权争议。刘猴镇政府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将不享有经营权主体资格的潘国元列为申请人,将无争议的何家祥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刘猴镇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宜城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未依法通知何家祥参加行政复议,也未能全案审查和纠正刘猴镇政府的错误,其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将案外人何家祥排除在行政复议程序之外,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宜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潘国元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是行政争议的当事人,但刘猴镇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和宜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将潘国元列为当事人。因此,潘国元对《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宜刘政林争字〔2016〕1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撤销宜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宜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城市刘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王爱美审判员 童启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