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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刘长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刘长庆,王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寨金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26209364T。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长庆,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执行人:王秀芹,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长庆、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莱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10.4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仲裁费532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山东锦泰莱酒业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莱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攸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