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朱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朱贵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5792号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9号。法定代表人:胡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贵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贵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