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登江、黄林玉诉被告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登江,黄林玉,梁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2号原告:崔登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黄林玉,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月,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7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崔登江、黄林玉诉被告梁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登江、黄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登江、黄林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约定的资金利息至还清为止(已还15万元扣减)。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4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已病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登江借款10万元,被告梁月和朱普光向原告崔登江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半年一付息12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月和朱普光结清2015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的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月5日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其中给付2000元现金给原告崔登江,另外10000元,转为2015年11月23日,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向原告崔登江、黄林玉借款31万元借款中(其中原告崔登江、黄林玉通过银行向被告梁月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向原告崔登江、黄林玉出具了3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9000元利息加违约金计算(月息约29%)。2016年4月22日,被告梁月向原告崔登江的账户汇款10万元偿还了其2015年7月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梁月向原告崔登江的账户转账5万元,偿还了其2015年11月23日借款31万元中的5万元本金。到目前为止,被告梁月尚欠2015年11月23日借原告崔登江、黄林玉借款31万元中的26万元本金及其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2015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的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崔登江、黄林玉与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已病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崔登江、黄林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交付了借款,被告梁月及其丈夫朱普光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梁月的丈夫朱普光已病故,但该债权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梁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崔登江、黄林玉请求按照月息29%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崔登江、黄林玉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月偿还原告崔登江、黄林玉借款本金26万元及其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梁月给付原告崔登江2015年7月5日借款10万元的资金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梁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人民陪审员 李开宣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元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