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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艳茹与陈勇、职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茹,陈勇,职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43号原告:赵艳茹,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陈勇,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职玉青,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品山,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艳茹与被告陈勇、职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茹、被告职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勇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赵艳茹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陈勇2013年.12.30号。”、“今借到赵艳茹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陈勇2013年.12.30号。”、“今借到赵艳茹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人:陈勇2013年.12.30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付。被告职玉青辩称,陈勇同一天分三次借原告款,被告职玉青并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职玉青没有承担给付义务,陈勇离家出走,职玉青不知其去向;职玉青与陈勇系夫妻关系,陈勇并未将借款用于家庭,陈勇有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被告如愿意待陈勇到期债权履行后将款给付原告。被告陈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于2013年12月30日分三次借原告款56000元,约定月息1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借原告款,由被告陈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玉青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勇、职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艳茹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陈勇、职玉青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