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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超静与马福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静,马福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964号原告:马超静,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河南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民,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马超静与被告马福民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锋,被告马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家庭分得的安置房中属于原告的60平方米、2万元拆迁安置过渡费及土地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15万元交付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东王马村村民,为同一家庭成员。因政府对东王马村进行拆迁,以家庭为单位和户主马福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以家庭为单位发放至户主马福民账户。原告属于家庭成员,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由被告占有,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福民辩称,原告和我儿子离婚时经法院调解一次性补偿给马超静12万元,调解书注明没有其他事项;拆迁安置过渡费同意支付于原告,但是否发放不明;安置房正在建设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超静和被告马福民是郑州航空港区明港办事处东王马村村民,原告马超静系被告马福民的儿媳妇。2013年,原、被告所在村庄被政府拆迁,按照拆迁协议的赔偿项目,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为每人28905.7元,第二次为每人10694.5元,第三次为每人27745.4元,前两次土地补偿款打在了马福民的银行账户,第三次打在了马福民的女儿马某某的银行账户。拆迁安置过渡费每月400元(按18个月计算),建设中的拆迁安置回购房每人60平方米。2015年9月6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马超静和被告的儿子马某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该调解书确认马某自愿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马超静120000元作为经济帮助费。现原告就拆迁安置过渡费、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回购房于2017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超静和被告马福民所在村庄被拆迁时,原、被告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双方基于安置过渡费、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回购房60平方米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马超静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安置过渡费、土地补偿款、拆迁安置回购房,被告辩称原告和其儿子离婚时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12万元,没有注明其他事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和另案中被告儿子向原告支付的经济帮助费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应分的财产,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为67345.6元、安置过渡费7200元,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应得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安置回购房60平方米,因该房屋尚在建设中,不属于原告请求分割的既有财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超静土地拆迁补偿款67345.6元、安置过渡费7200元,共计74545.6元;二、驳回原告马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马超静负担1039元,被告马福民负担811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