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龙飞与被告江规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飞,江规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345号原告:卢龙飞。被告:江规铭。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龙飞与被告江规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飞、被告江规铭的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江规铭偿还卢龙飞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江规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龙飞借款6万元,并书面约定3.5%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到期后,江规铭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江规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龙飞借款8万元,并书面约定3%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到期后,江规铭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2016年2月1日,卢龙飞同意江规铭在借条上将月利率调整至1.2%。事后,卢龙飞多次向江规铭催讨借款,江规铭未偿分文还给卢龙飞。江规铭辨称,江规铭向卢龙飞借款14万元是事实。江规铭已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江规铭已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另2012年12月20日借款6万元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15600元。江规铭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江规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龙飞借款6万元,并书面约定3.5%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到期后,江规铭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江规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卢龙飞借款8万元,并书面约定3%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到期后,江规铭在借条上注明延期至2015年5月20日。2016年2月1日,卢龙飞同意江规铭在借条上将月利率调整至1.2%。江规铭已支付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事后,卢龙飞多次向江规铭催讨借款,江规铭未偿分文还给卢龙飞。以上事实,有卢龙飞提供的卢龙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江规铭向卢龙飞借款本金14万元,卢龙飞依约履行义务;但江规铭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卢龙飞履行还款义务。现卢龙飞要求江规铭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认为,江规铭向卢龙飞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的超过年利率36%,江规铭要求多支付的利息11100元(6万元×0.005×3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江规铭欠卢龙飞本金为128900元。卢龙飞要求江规铭以14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18480元;江规铭认为,借款本金按抵扣多支付利息后计算,本院支持江规铭的对利息计算方法的辩称,故本院确认江规铭以128900元本金按月利率1.2%支付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利息15468元。综上所述,卢龙飞要求江规铭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1848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规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飞借款本金128900元及利息15468元(利息计算方法:以128900元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江规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