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会志诉吴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志,吴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1号原告:肖会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章俊。原告肖会志诉被告吴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胡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XX高铁XX段承包声屏障安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当管理人员。施工中被告因缺少资金发放民工工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工程安装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借款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40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于2015年分三次还款92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章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章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肖会志借款,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吴章俊于同日向原告肖会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会志在天津安装声屏障现金274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元正)注此款为新筑公司安装工程款。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2017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章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章俊向原告借款274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后来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82000元未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会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006元,由被告吴章俊承担。此款原告肖会志已垫付,被告吴章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肖会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钰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