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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益峰、李志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益峰,李志飞,常山阿哈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214号申请执行人:魏益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李志飞,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常山阿哈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法定代表人:李志飞,职务:执行董事。魏益峰诉李志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7)浙08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我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材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银行、车辆、工商、民政等信息,有常山阿哈伞业有限公司位于常山县白石镇白石村耀光路56号两处房产,我院已于2017年4月27日查封,常山阿哈伞业有限公司有存款2777.93元,无车辆信息,无工商信息。李志飞有存款9418.91元,已被我院冻结。无车辆信息,无工商信息。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已依法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2017)浙0822执121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如果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7)浙0822执121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