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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82执异110号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址开原市。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7年4月16日生,现住开原市。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称,开原市法院(2016)辽1282开96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本公司在银行存款40600元,该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错误,造成主体错误,其理由是案外人没有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更没有负责人签收。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机会。另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因此,法院把案外人列为第三人,强制扣划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将40600元现款退回给案外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纠纷一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提供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欠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八十万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向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当时留置在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办公桌上,该公司工作人员邢某在场。异议期限内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于2017年2月10作出(2016)辽1282执968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40600元扣划至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令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在租赁期间双方还签订代为付款协议,由案外人向聂某支付50万作为付给被执行人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由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每年交纳租金80万,本院向案外人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租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案外人辽宁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若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罗伟学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周柏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