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曹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432号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盛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丁寿林,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林,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四川金鼎兴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