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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钦明与张勇、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明,张勇,郭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50号原告:钦明,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张勇,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郭盈,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钦明与被告张勇、郭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郭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勇、郭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勇、郭盈与原告签订《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丽湖名居8幢2114的房产(产权证号:00××53)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被告张勇、郭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勇、郭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勇、郭盈与原告签订《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剩余借款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郭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即负有依约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张勇、郭盈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郭盈共同归还原告钦明借款本金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钦明负担450元,由被告张勇、郭盈共同负担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杨林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