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XXX、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军,吴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与李军系姐弟关系。原审被告:吴淑艳,女,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原审被告吴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原审被告吴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审理的是2015年11月28日的借贷纠纷,关键证据只有《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签名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虽出具了借条给李军,但出借人并未提供1456000元借款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吴淑艳,该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若生效还需被上诉人举出出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并且,借条上还有抵押条款,该抵押权没有生效,不发生物权效力,一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淑艳没有公司对名下门面对外抵押的专门授权委托,二人无权代理与被上诉人李军约定抵押;二是抵押物属于两个公司共同所有物,一方擅自设定抵押损害六枝电信公司的利益;三是抵押权的设立要依法进行物权登记。2、李梅借款给六枝特区昌宏置业公司借款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属另一借贷纠纷。出借款在交付之前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同时利息每月6%计算已经高于司法保护的2%,对多出的4%,六枝特区昌宏置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梅返还或冲抵借款本金。3、本案就算是涉及合同的债权(务)让与,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操作,故不发生债权债务的转让后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主文却按债权(务)让与来说理,让人感觉有超审理范围之嫌。法院应当秉持“一案一审理”的中立公正态度,坚持“不告不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将本案公平公正处理。被上诉人李军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2、上诉人认为李梅借款给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一事与本案无关联,属另一借贷纠纷。答辩人认为李梅将该笔欠款债权转让给李军只需通知债务人XXX、吴淑艳二人就可以生效。答辩人不仅通知了债务人,且是与二人协商的结果,二人同意后重新向李军出具了借条。3、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80条、84条的规定来操作,故不发生债权债务的转让后果;4、上诉人XXX本来就是六枝特区平寨镇塔山社区的正式工作人员,却一直对法院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个体户,这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淑艳二审答辩称,1、虽然在2015年11月28日我和XXX给李军出具了借条,但是这个借条没有生效,生效的话要上诉人交付款项给对方;2、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说到李梅借款给昌宏置业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借贷关系,既然被上诉人说本案的借款是我和XXX的借款,那在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的同时,该借条没有生效,我们不应该偿还。李军起诉请求:一、1、判令被告XXX、吴淑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6000元;2、判令被告XXX、吴淑艳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所欠利息20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交付的问题,2014年5月,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梅借款1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李梅将1222000元打入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9个月利息后,将该笔债务转给本案二被告,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李梅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债权人李梅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后二被告无力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移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1456000元的借条,包含前期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故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吴淑艳及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XXX找到李梅,希望向李梅借款1300000元用于公司的周转资金,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014年5月7日,案外人李梅与本案原告、案外人李涛共同筹集13000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8000元后,将借款1222000元打入二被告指定的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4月28日,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二被告,二被告向李梅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债权人李梅在借条上签字,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及利息的约定,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债权人李梅于2015年11月28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二被告,二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返还,但本金应按借款时实际交付的1222000元计算,原债务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个月利息,二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即原告主张的本金1456000元,虽加有前期利息,但年利率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新的债权凭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即7个月为203840元,原告主张203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吴淑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1456000元,并支付利息203000元。案件受理费9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淑艳、X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28日《借款》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是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是XXX和吴淑艳。拟证明真实借款人是李梅和昌宏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李军没有关系;2、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补打)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3.9万的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足以推翻李军与XXX、吴淑艳的借贷关系,在转移借贷关系的时候也通知了XXX和吴淑艳,并且重新出具了借条,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且取得了XXX和吴淑艳的同意才出具的借条,由二人签字确定。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笔资金不可能说没有用处,我记得是借来交昌宏置业公司开发担保的项目,这笔借款是李梅借的,我在上面起到的只是担保作用。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XXX二审提供的《借款》复印件一份,虽无原件核对,但被上诉人李军及原审被告吴淑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二审中李梅也到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故该证据可以证实在出具该《借款》时,李梅是出借人,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XXX和吴淑艳是连带责任担保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XXX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不再进行审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梅借款并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借款1300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借期半年。当日,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李梅实际打入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1222000元。此后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梅支付了半年利息,每个月支付7.8万元。借款到期后,2014年10月28日,双方协商重新型成《借款》一份,约定将利息降为月息3%,借期6个月,如不能按期归还,用该公司名下门面作抵押,XXX、吴淑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上签字。此后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月息3%仅支付了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2月的利息,即每个月3.9万元。期满后,2015年11月28日,XXX、吴淑艳就该笔借款向李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李军借款金额为145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后XXX、吴淑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李军诉至法院。二审中李梅到庭,对李军就本案借款主张权利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债务转让是否成立;3、上诉人二审中请求对多付的利息予以返还或抵扣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看,本案借款实际最初是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梅的130万元借款,从李军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4月28日李梅在预先扣减利息78000元后,实际向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打入1222000元,不是130万元,一审中XXX对于李梅交付的1222000元也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是1222000元。此后对该笔借款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又签订了《借款》,最后形成了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债权人变更为李军,借款人为XXX、吴淑艳,借款本息为1456000元,并重新约定了此后借款利率为月息2%,XXX、吴淑艳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二审中李梅也到庭,对李军就本案借款主张权利未表示异议,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并无不当,李军有权对本案借款本息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没有交付及李梅与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XXX和吴淑艳共同负担。对于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返还或扣减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对多出的4%六枝特区昌宏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梅返还或冲抵借款本金”,并未主张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也没有明确请求返还还是冲抵借款本金,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1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