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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刑更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韦永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永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93号罪犯韦永期,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来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永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723.5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22日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于2014年3月18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9月17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日止。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梧州监狱以罪犯韦永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获得奖励分112.8分。2015年3月19日,该犯缴纳个人承担的全部民事赔偿款6930元,对同案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没有全部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资金往来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永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没有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建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永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及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7723.55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柳裕庆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淇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