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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群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121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永拖路59号。法定代表人:徐步升。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诉被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坚朗五金制品公司与被告群升集团就铂悦山项目签订编号1-179869412、1-683696941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感应锁、锁芯等五金产品并按约支付价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总价值293840元的五金产品,然被告仅支付货款94984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8856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8.29元(利息以19885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坚朗五金制品公司申请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即逾期付款利息以19885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及附件、对账单、出库单、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坚朗五金制品公司与群升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179869412购销合同及附件、1-683696941购销合同,约定群升集团向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购买感应锁等五金配件产品,两份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93840元。其中编号为1-179869412合同金额为29072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工地前付预付款20%定金,货到工地安装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付货款60%,坚朗五金制品公司提供验收报告资料后三个月后十五个工作日付货款10%,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加盖了坚朗五金制品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群升集团的印章。编号为1-683696941合同金额为31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唐山后付全款供货,合同落款(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处分别有坚朗五金制品公司销售主管崔有志及李寅签字确认,原告主张李寅为群升集团总经理,并代表群升集团签定该合同。坚朗五金制品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2月11日群升集团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大致为合同编号为1-179269412、1-683696941合同金额为293840元,回款54984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欠款238856元。对账单上加盖了群升集团的印章。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还提供了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主张群升集团向坚朗五金制品公司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货款188856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成。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群升集团样式的印章,并有李寅字样的签字确认。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自认群升集团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40000元货款,尚欠198856元。故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附卷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群升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坚朗五金制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1日,群升集团在对账单中确认与坚朗五金制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尚欠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货款238856元,与坚朗五金制品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出库单、付款承诺书复印件等大致相对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自认群升集团在对账后又支付了40000元,属于坚朗五金制品公司的自认,且对群升集团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群升集团尚欠坚朗五金制品公司货款198856元。群升集团一直没有支付其应当支付的货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坚朗五金制品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坚朗五金制品公司主张群升集团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856元及逾期利息(以1988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63元,由被告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