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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财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程同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程同意,陈朝霞,程成,邓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财保155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负责人:陈磊。被申请人:程同意,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陈朝霞,女,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程成,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申请人:邓金花,女,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程同意、陈朝霞、程成、邓金花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程同意、陈朝霞、程成、邓金花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