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4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毛胜前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毛胜前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477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39055372。法定代表人范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盼,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毛胜前,男,土家族,1973年07月23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被告毛胜前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勾晓玲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旭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盼及被告毛胜前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毛胜前于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三星N9002黑色16G零首付手机,承诺打话费业务,申请办理业务的号码为18XXXXXXXXXX,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违背诚信原则,在2015年7月欠费至今共计欠费金额2351.67元,导致号码拆机。三星N9002黑色16G手机当时零售价5399元,月承诺话费286元,承诺使用期限为36个月,已使用16个月,还有20个月未使用,折算损失机价款(5399÷24×8+46×12)给原告单位造成了损失,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应支付手机款与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共计2351.6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毛胜前支付手机终端款与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合计2351.67元。其中手机终端款2351.67元、所欠话费0元、违约金(以中国联通公司营业系统为准)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及保全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入网协议书上“毛胜前”三个字不是毛胜前本人签的,故没有拿原告的手机,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毛胜前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用户类型为3G普通用户,用户号码为18XXXXXXXXXX。套餐名称为286元3G套餐,月费286元;终端型号系三星N9002黑色(16G双卡)版黑,优惠活动协议期:客户承诺自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在网36个月。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了甲方未满承诺在网期限要求退网的处理方式,其中固话、移动业务需全额退还已享受的优惠金额总和。截止受理该案时,毛胜前共计欠手机终端款2351.67元。原告称因被告在网16个月后欠费至今,导致号码拆机,尚有20个月未使用,三星N9002黑色16G手机当时零售价5399元,折算损失机价款为2351.67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毛胜前支付手机终端款共计2351.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毛胜前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办理了“个人信用无预存购机业务办理承诺书”以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庭审中因被告对入网协议书上“毛胜前”三个字不是毛胜前本人签的,告知其3日内申请“毛胜前”三个字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单位证明、被告社保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办理相关业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网36个月,仅在网16个月,尚有20个月期限未在网,并欠费至今导致用户号码拆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毛胜前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胜前支付手机终端款2351.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胜前放弃其3日内申请“毛胜前”三个字笔迹鉴定的权利,视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毛胜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2351.67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胜前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勾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旭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