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与曾宪南、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曾宪南,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119号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以下简称“泳兴购销部”),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鼎湖雅苑A幢15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3955210-4。经营者:黄汉贤,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曾宪南,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江滨东路5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10891650。法定代表人:冯亚兴。委托代理人:黎明、曾丽焕,是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诉被告曾宪南、华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黄汉贤、被告曾宪南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被告华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曾宪南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管及配件等货物。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对账,对账明细记载:“截止2015年11月20日,买方共欠原告货款146361.52元。该款原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买方如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卖方至付清日止,交货地点鼎湖。”对账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只在2016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36361.52元未付。后原告继续追收,被告故意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3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至付清货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29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曾宪南答辩称:原告诉称的PVC排水管是用于端州区97区华英城3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的施工,其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不是PVC管的购买者,更不是使用者,所以本案应当由华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及责任。被告华英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买卖是原告与被告曾宪南之间的交易,无证据显示与华英公司有关,原告也没有将华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表明其交易与华英公司无关。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英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二、华英公司与被告曾宪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交货地点在鼎湖,而被告曾宪南承包的工程位于端州区,无法证明采购的货物用于该工程建设。且被告曾宪南的妻子赖水兰经营“肇庆市端州区南丰建材五金总汇”,无法排除其采购的货物用于该店经营或流向其他建筑工地。综上,被告曾宪南申请追加华英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应驳回对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曾宪南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曾宪南确认欠原告货款;4、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华英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曾宪南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华英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被告曾宪南的委托支付货款。被告曾宪南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肇庆市华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公司”)、华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华丽公司是华英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华英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商,被告曾宪南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4、对账明细表及发货单,证明被告曾宪南是华英公司向原告购买PVC排水管及配套货物的签收代表,采购货物均用于华英城三期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项目,应由华英公司承担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华英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华英公司举证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曾宪南的妻子赖水兰经营建材商铺;2、《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被告曾宪南事实上是97区华英城三期商住小区第4、5幢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约定因该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3、支付凭证、委托书,证明华英公司仅是受被告曾宪南的委托代为支付货款给原告,并无与其建立任何合同关系;4、《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华英公司与被告曾宪南因工程承包产生纠纷,案件正在端州法院审理。原告对上述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曾宪南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经营部从来没有经营过PVC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华英公司聘任的代表,授权委托付款是双方的内部管理操作,不影响双方的项目责任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提出异议,且所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均予采信。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华丽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发包给被告华英公司,被告华英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曾宪南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华英公司聘任曾宪南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由曾宪南组建项目组,负责全面施工。上述责任书约定项目组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一切民事或经济纠纷由项目组自行负责解决,因该工程及其他原因所拖欠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宪南多次向原告采购PVC管等建筑材料,送货单记载的客户均是其本人。但被告曾宪南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付清全部货款。期间,其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被告华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委托支付7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委托支付60000元,于2015年9月22日委托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经营者黄汉贤与被告曾宪南对账,双方确认至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曾宪南共欠原告货款146351.52元。2016年6月1日,双方重新确认上述欠款,并确认该款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被告曾宪南以欠款人的身份在上述对账明细表上签了名。2016年9月14日,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后没有支付余款。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曾宪南偿付欠款。被告曾宪南认为其是被告华英公司聘任的代表,应由华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华英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华英公司为被告,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向两被告询问如认定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两被告均认为违约金过高,但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另查明,被告曾宪南不是被告华英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因履行97区华英城三期高层商住小区四、五栋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华英公司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宪南返还部分工程款,该案正在审理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粤1203民初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曾宪南价值限额为146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宪南提供的发货单记载的客户是其本人,且其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对账,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在对账单上签名,表明其本人承认是买卖关系的买受人。而原告在起诉仅要求被告曾宪南承担付款责任,表明其认可被告曾宪南是买受人。因此,在买卖行为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曾宪南均明确知道对方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其真实意思是与对方发生买卖行为,应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由于被告曾宪南不是被告华英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华英公司委托其办理采购业务,因此,其认为代表被告华英公司实施买卖行为,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在该买卖关系中,被告曾宪南并未以被告华英公司的名义实施行为,而原告亦没有认为其代表被告华英公司而与其进行交易,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根据被告曾宪南与被告华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在施工过程中因采购物资等产生的债务由与被告华英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曾宪南采购工程材料的行为属于其独立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曾宪南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曾宪南收取货物后,应法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宪南认为违约金过高,但经本院释明仍未明确提出调整要求,应视为不要求调整。因此,原告请求按约定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南与被告华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不同。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其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应负担的义务。因此,被告曾宪南以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为依据要求被告华英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支付货款136351.52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鼎湖区泳兴五金购销部要求被告肇庆市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宪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玲审 判 员 陈勇强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