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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慧与于俊江、孙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于俊江,孙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286号原告孙慧,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江,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孙继才,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孙慧与被告于俊江、孙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慧的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孙继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于俊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约定2016年7月13日还清,由被告孙继才担保,上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告诉,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于俊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孙继才辩称:于俊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担保,情况属实。如果于俊江还不起,我愿意偿还,于俊江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由被告孙继才担保,被告于俊江向原告孙慧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于俊江、孙继才为原告孙慧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2016年3月13日向孙慧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7月13日一次付清(6月13日还款)。借款人于俊江,担保人孙继才”。该借款逾期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慧、被告孙继才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于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于俊江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有孙继才的答辩意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继才为借款担保人,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孙继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至给付完毕止。二、被告孙继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俊江、孙继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立 清人民陪审员 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 陈 喜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