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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建刚与相换茹、薛建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刚,相换茹,薛建永,田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117号原告:李建刚,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新乐市协神乡褚邱村。被告:相换茹,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薛建永,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田青,女,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李建刚与被告相换茹、薛建永、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换茹、薛建永、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刚诉称,被告薛建永与相换茹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相换茹以购房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田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相换茹、薛建永、田青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建永与相换茹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相换茹以购房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刚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借款人相换茹,薛建永,2016年4月21日,注:如借款人发生任何意外,借款全部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担保人是否同意:同意。田青”。被告田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被告经宋某之手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拒付。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并打有借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被告于2016年7月被告经宋某之手已偿还原告1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由被告相换茹、薛建永共同偿还并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田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换茹、薛建永、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相换茹、薛建永偿还原告李建刚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