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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殷长明与祝焱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长明,祝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殷长明,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祝焱春,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祝锋,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祝焱春的儿子。殷长明与祝焱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殷长明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经自愿协商,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祝焱春所欠殷长明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祝焱春于2017年5月28日前履行15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7年5月27日,被执行人祝焱春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15000元。2017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殷长明领取了执行款15000元,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