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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17华丹与符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丹,符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17号原告:华丹,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常骏达,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勇,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49271649,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主要负责人:李沁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华丹诉被告符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被告符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勇、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984.88元。符勇辩称,他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经垫付了3000多元的医疗费,因为原件未带过来,该垫付款他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公司愿意按60%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他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9日,华丹最后一次检查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她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华丹主张的各项损失,他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费应扣除华丹在休息期间所发放的工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他公司申请对华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因华丹未提供相应票据,他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13时50分,符勇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港路右转弯时,与沿申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华丹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华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符勇、华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华丹遂于2017年1月5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符勇,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华丹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132.37元、2132.37元、2156.37元,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奖金分别为1696元、2083元、1676元,其实际误工期间为3个月,受伤后江阴市人民医院向其发放了工资841.49元、奖金1296元。华正余(1953年8月21日生)与汤玉珍(1955年5月16日生)共生育包括华丹在内的子女共两人,华正余享有社保退休收入、汤玉珍享有失地农民保障金。审理中,本院经华丹申请,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华丹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华丹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华丹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华丹支付鉴定费2598元。保险公司对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华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符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华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华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评定伤残所适用的标准为BG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标准在本次伤残评定时并未废止,故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评定伤残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华丹主张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的为:医疗费6803.48元、车损4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争议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华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华丹共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按照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2、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丹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620元。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丹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5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华丹提供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958.70元,华丹实际误工期为三个月,扣除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故误工费为9737.41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华丹为江阴市常住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华丹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华丹的父母有相关收入来源,故其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华丹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华丹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7、交通费。华丹处理交通事故和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对华丹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鉴定费为2598元,该损失为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符勇负担部分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华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737.4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108842.8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44.89元;其余损失2598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由符勇赔偿1558.80元,其余损失由华丹自行负担。又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符勇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的理赔。综上,华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842.8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7803.69元,其余损失由华丹自行负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华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丹受伤后至伤残确定之日才能明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讼时效应自评残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737.41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2598元,共计108842.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赔偿107803.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华丹自行承担。二、驳回华丹对符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华丹已预交),由华丹负担2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4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