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桂兰与刘学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刘学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109号原告:刘桂兰,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学礼,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桂兰诉被告刘学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兰诉称,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0.0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10400元,此后利息按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学礼为案外人刘海春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案外人刘海春及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学礼为案外人刘海春担保从原告刘桂兰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原告刘桂兰要求按月息2%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刘学礼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与借款人刘海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已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礼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刘学礼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学礼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0.02元(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4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为104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学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嘎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