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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梁兴国、申请执行人邱金宝、叶青与被执行人张桂芳、陈为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金宝,叶青,张桂芳,陈为满,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异42号案外人:梁兴国,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邱金宝,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叶青,女,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西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桂芳,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为满,男,1949年9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9040805-3,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郭祥,该合作社理事长。在本院执行邱金宝、叶青与张桂芳、陈为满、南京祥羽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羽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兴国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514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兴国称,其银行卡上的148000元是祥羽合作社归还王顺宝的欠款,王顺宝已将该款取走,现卡上账户余款是其本人合法所有。故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邱金宝、叶青共同辩称,被执行人祥羽合作社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处置,并将处置款汇入案外人的账户,案外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款项是其合法财产,故法院冻结案外人账户内的处置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邱金宝、叶青与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80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张桂芳、陈为满共同返还邱金宝、叶青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其中850000元部分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其中150000元部分自2016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祥羽合作社对张桂芳、陈为满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诉讼费用19052元,由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共同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未履行义务,邱金宝、叶青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0115执56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祥羽合作社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张桥社区北庄自然村下四河处二幢房屋的转让款存放在梁兴国的银行存款51400元。根据该裁定,本院实际冻结梁兴国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支行62×××45账户银行存款514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张桂芳、陈为满、祥羽合作社,梁兴国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支行62×××45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在梁兴国名下,该账户的银行存款应属梁兴国所有。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系祥羽合作社转让财产后所得的转让款存放在梁兴国在上述账户内,故本院冻结该账户存款51400元不当,应予纠正。案外人梁兴国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支行62×××45账户内存款514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炜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