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昌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昌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昌华。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昌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成军、人民陪审员丁伟、向开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智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怀化华盛天下城楼盘的施工单位,原告将华盛天下城4栋钢筋现场绑扎的劳务承包给了周黑保,周黑保组织了大约八个至十个人完成任务,被告是其中之一。原告与周黑保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是本案经怀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裁决被告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怀化“华盛天下城”楼盘的施工单位,是“华盛天下城”一期(1-9栋)土建工程唯一的施工承包人,被告于2014年5月进入原告的施工队,具体从事楼房主体工程钢筋绑扎工作。被告及工友周黑保等都是按照原告的安排在其一期工程2号、4号楼从事楼房主体工程的施工,由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按每层钢筋绑扎量给付劳动报酬,是原告对工人实行定额工价管理的一种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依据(劳社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无可辩驳的客观事实。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决正确,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华盛天下城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被告陈昌华于2014年5月起,在原告承建的华盛天下城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2日,被告陈昌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被告陈昌华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陈昌华与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陈昌华在华盛天下城项目工地4号楼工作时,与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告、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华盛天下城4号楼承建人的事实;3、怀劳人仲字〔2015〕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了本案程序合法;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了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部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被告陈昌华在华盛天下城项目工地4号楼从事钢筋绑扎工作时,虽然由周黑保组织被告等人进行施工,但被告陈昌华在工作过程中,由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服从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管理,被告陈昌华的工作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2005年劳动部12号)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华在华盛天下城项目工地4号楼工作时,与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2005年劳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