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郑刘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刘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刘锁,小名小锁,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刘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刘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20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由阚某多付郑刘锁30元钱的车费,郑刘锁将冰毒送至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新农村附近。当日3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冰毒贩卖给阚某。随后阚某与王某将冰毒吸食完。二、2016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凤阳县汽车站附近交易。当日13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冰毒贩卖给阚某。随后阚某与王某将冰毒吸食完。三、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由吸毒人员赵某2和赵某1前往凤阳府城镇楼西街与火巷岔路口与郑刘锁交易。当日2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冰毒贩卖给赵某2和赵某1。四、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由阚某多付郑刘锁20元钱的车费,郑刘锁将冰毒送至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农机大院。当日13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冰毒贩卖给阚某。随后阚某、王某、赵某1、赵某2、徐某等人将冰毒吸食完。五、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农机大院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冰毒贩卖给阚某。随后阚某、王某、赵某1、赵某2、徐某等人将冰毒吸食完。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刘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刘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郑刘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0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阚某多付郑刘锁30元的车费,被告人郑刘锁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当日4时左右,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郑刘锁130元,郑刘锁将0.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新农村附近卖给阚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三四点钟,王某让其打电话给小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给小锁打电话叫他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大王府新农村王某家旁边的岔路口,小锁提出多要30元车费,其同意。二十多分钟后,小锁打电话说到了,并要其把买毒品的钱通过微信红包发过去。其用微信把130元通过红包发给小锁,并从小锁那里拿到0.2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凌晨4点钟左右,其提出要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吸食,阚某就给小锁打电话让小锁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其家旁边的岔路口,小锁提出要多加30元的车费,阚某同意。二三十分钟后,阚某从其家中出去从小锁处拿回来一小袋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郑刘锁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凤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阚某2016年10月20日3时40分向郑刘锁发微信现金红包13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10月25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凤阳县汽车站附近交易。当日13时许,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郑刘锁100元,后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阚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中午,王某让其帮他向小锁购买甲基苯丙胺。下午1点多,其电话联系小锁要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小锁同意。在路上其联系王某说小锁电话通了,王某发了100元红包给其,其收到王某发的红包后通过微信将红包转给了小锁。后在凤阳汽车站沙县小吃店附近,小锁交给其0.2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中午,其联系阚某让他从小锁那买点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给阚某发了100元的红包。当天下午一点钟左右,阚某说甲基苯丙胺已经买到了。3、被告人郑刘锁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凤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阚某2016年10月25日收到王某向其发送的微信现金红包100元;阚某2016年10月25日13时42分向郑刘锁发微信现金红包10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凤阳府城镇楼西街与火巷岔路口交易。后阚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郑刘锁100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郑刘锁在约定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前来取毒品的赵某2和赵某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赵某1、赵某2、徐某在大王府村一家网吧上网,赵某2打电话让其给小锁打电话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和赵某1去拿。其给小锁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小锁让到凤阳楼西街和火巷的岔路口去拿。赵某2通过微信转帐给其100元,其又通过微信红包把这100元转给了小锁。后赵某2和赵某1打车去了接头地点取回毒品。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赵某1、赵某2在大王府村玩,有人提出来要买甲基苯丙胺吸,因其三人都买不到,就让阚某联系购买。阚某打电话联系小锁,并说小锁现在在楼西街,让其等人自己去拿。后赵某1和赵某2拿回一小包甲基苯丙胺。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赵某1、徐某在大王府一家网吧上网时想吸毒但不知道从哪买,就打电话给阚某让他替其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阚某说他跟一个叫小锁的人联系过了,对方在楼西街,让其等人去那拿。其通过微信转给阚某100元后,和赵某1一起去了楼西街从小锁那拿了0.2克毒品。4、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二三点,其和赵某2、徐某在大王府玩,有人提出要搞点甲基苯丙胺吸食,其三任找阚某帮忙购买。阚某打电话给一个叫小锁的人后说小锁现在在楼西街,叫其等人自己去拿。其和赵某2到楼西街找到小锁拿到0.2克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郑刘锁供述,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凤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阚某2016年10月26日1时54分收到赵某2发送的微信现金红包100元;阚某2016年10月26日1时58分向郑刘锁发微信现金红包10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阚某多付郑刘锁20元的车费,郑刘锁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农机大院。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阚某,阚某支付郑刘锁现金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和赵某1、赵某2、徐某在王某家中,其电话联系小锁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小锁同意将毒品送到大王府的农机大院门口,但要其支付车费。后王某、赵某1、赵某2、徐某等人凑了100元交给其。半小时后,其到农机大院将120元现金交给小锁,拿到0.2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和阚某、赵某1、赵某2、徐某五人在其家中玩时,有人提出凑钱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阚某给小锁打电话说要买甲基苯丙胺,并要求小锁把毒品送到农机大院门口,小锁要加收车费。一二十分钟后,小锁打电话说到了,阚某出去拿回0.2克甲基苯丙胺。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王某、阚某、赵某1、赵某2五人在王某家玩。下午一二点钟,有人提议说要吸点甲基苯丙胺,几人凑了100元,阚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过了约半小时,阚某拿着100元出去了,几分钟后他拿着0.2克甲基苯丙胺回来了。4、被告人郑刘锁供述,供认2016年10月底的一天,阚某给其打电话要买甲基苯丙胺,其送到大王府的农机大院,阚某给了其钱,其给了他0.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郑刘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阚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刘锁,向其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凤阳县府城镇大王府村农机大院门口交易。当日17时许,郑刘锁在交易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阚某,阚某支付给郑刘锁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阚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5点多,有人提出要再吸一点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小锁给其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到农机大院门口。其和王某、赵某1、赵某2、徐某五人又凑了100元,这次都是零钱,一张50元纸币、两张20元纸币和一张10元纸币。过了约15分钟后,小锁给其发微信说到大门口了,其和赵某1一起到农机大院将100元现金交给小锁,拿回0.2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因第一次买的毒品少都没吸食过瘾,有人提出来再买点吸,这次又凑了100元后由阚某和上次一样联系的卖家。过了约半个小时,阚某拿着凑的100块钱出去一趟带着0.2克甲基苯丙胺回来了。3、被告人郑刘锁供述,供认还是2016年10月底的那天,第一次卖给阚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的两个多小时,阚某又给其打电话让其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他,其到大王府的农机大院附近将0.2克甲基苯丙胺给了阚某,阚某当时给其的100元都是零钱,有10块、20块、50块钱面值的纸币。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尚有下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1、辨认笔录,证实经阚某辨认郑刘锁就是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小锁。2、户籍证明,证实郑刘锁身份等基本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刘锁于2014年10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4、凤阳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郑刘锁被传唤到案。5、凤阳县公安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郑刘锁、阚某、王某、徐某均系吸毒人员。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滁州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管理系统查询,2016年10月20日、25日、26日,郑刘锁与阚某均有多次通话记录。7、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8、证人阚某证言,证实其和郑刘锁等人的微信号、昵称等信息。9、被告人郑刘锁供述,证实其和阚某的微信号、昵称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刘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刘锁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刘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郑刘锁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